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引起各界极大的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便是货物留置权的判定和行使问题。那么,案件的当事人究竟谁是谁非呢?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是否犯有过错呢?原告的损失又由谁来赔偿呢?答案随着案件的进展逐渐浮出水面。
缘起货物留置 事情还得从源头说起。
2009年4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购买钢材265.72吨。4月16日,A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将这批钢材由上海运至江阴。其后,C物流公司将货物委托D物流公司运输,并声称货物所有权属于C物流公司。不料,D物流公司以C物流公司之前欠其运输费及其他费用为理由,将这批货物留置。其间,D物流公司和C物流公司只向A公司交付小部分钢材,尚有价值554621元的钢材被D物流公司以处置C物流公司的形式留置。据了解,被留置的钢材目前被D物流公司存放在宁波市骆驼镇仓库内。 A公司认为,D物流公司和C物流公司乃是恶意串通,它们擅自处置货主货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对A公司货物所有权的重大侵害,给A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由此,A公司将D物流公司和C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货物金额554621元及经济损失46400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据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内部人士透露,本次庭审已不是原被告的第一次交锋了,之前原告与被告在其他法院已有过多次对垒。 在审判庭上,D物流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出庭,第二被告C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法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留置是否合法?
在法庭辩论环节,原被告辩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A公司对被D物流公司留置的货物是否拥有所有权;二是D物流公司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即被告扣留货物有没有过错。围绕着这两个问题,原被告针锋相对,互相举证,各有说辞。 A公司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买卖关系清晰明了,并向法庭提供了与B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农业银行的结算书与C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等,意在证明A公司对被留置货物具有所有权。同时,A公司认为,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之嫌。C物流公司在明知欠D物流公司运费的情况下,仍将货物托付知全运输,这需要冒很大的风险。而C物流公司亦说其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这属于欺诈行为。
在这种非正常情况下,C物流公司与D物流公司互相串通是很明显的,D物流公司擅自留置A公司所属货物也是有过错的。而D物流公司则对被留置货物与A公司托付C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是同一宗货物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且认为其留置所承运货物是符合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的:首先,D物流公司已被确认对C物流公司享有债权而且合法;其次,D物流公司所占有和承运的货物是C物流公司合法、自愿交付的;再者,对于C物流公司交付D物流公司的货物,C物流公司已声明货物的所有权属于C物流公司。且C物流公司本身业务包括金属材料销售,有金属材料销售资格。D物流公司没有权利、义务,也没有能力去调查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退一步讲,即使货物不属于C物流公司,但货物是C物流公司合法交付D物流公司占有的,且在C物流公司托欠知全物流运费的情况下,D物流公司留置货物本身没有过错。 为此,D物流公司引述了大量的法律条文作依据,意在证明D物流公司对所承运货物享有留置权。
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等。
至此,案件进入白热化。 留置条件决定留置权 此次庭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宣判,只是表示会在庭后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在采访过程中,金山区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对本报记者透露,案件待合议庭评议后会作出宣判。当事人双方表示愿意调解,目前仍在进一步协商中。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谁是谁非?D物流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究竟应由谁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键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认为,D物流公司留置A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钢材的行为存在瑕疵,A公司的诉求应获得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表明,留置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到期债务以及留置的动产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就本案而言,D物流公司以C物流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等为由说明其与C物流公司间存在到期债务,又根据与C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货物属于达畅公司所有,存在着钢材是债务人C物流公司动产的证据。
在此情况下,D物流公司具备了行使留置权的形式要件,可以对C物流公司委托其运输的钢材予以留置,来救济和保护自身运费的合法权益。 但是,行使权利如果存在实质性错误,同样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如果A公司提供购买钢材的发票和其与C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这批钢材为A公司所有,而非C物流公司所有。那么,该钢材动产就不是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就丧失了条件,D物流公司将面临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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